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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梁某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如,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如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如步行到水东镇新湖二路xx号门前时,发现该屋的大门没有关上,趁屋主林某夫妇在一楼不注意,入到该屋二楼的一个房间内进去盗窃,梁某如在房间内翻动床和桌子抽屉等地方,没有盗窃到财物后离开,当梁某如行到一楼时被事主林某发现,梁某如马上逃跑,被路过的五、六名青年仔追赶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没有盗窃到他人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如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东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