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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仁贵诉蒋佳玲、田丹、田祥松、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贵,蒋佳玲,田丹,田祥松,张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7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吴军,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恒汶,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佳玲,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3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丹,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7日,住三台县潼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祥松,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住三台县潼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林,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三台县潼川镇。上诉人王仁贵、蒋佳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仁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吴恒汶,上诉人蒋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丹、田祥松、张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田丹与蒋佳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结婚,2013年9月25日离婚),田祥松与张红林系夫妻关系,田祥松与田丹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3日,田丹、田祥松以借款人的名义给王仁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仁贵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利息约定如下:利息按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其借款用途约定为:此笔借款用于田丹钢筋加工厂搬迁及生意周转。见证人为:马毅、伍阳坪、蒋宗升(系蒋佳玲之父)。借款到期后,田丹于2014年5月7日签下本借款已到期,要求延期。关于借款用途,各方陈述不一,王仁贵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用途约定明确,应由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田丹先称该债务一部分用于还以前的个人债务,一部分用于钢筋厂的搬迁和经营,后又称该债务一部分用于折抵先期下欠王仁贵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蒋佳玲称该债务全部用于还田丹以前的个人债务,由于田丹信用度太低,由她监督田丹一起去还以前的老账,以免把钱乱用了;张红林称借该债务的时候她并不在场,是她老公(田祥松)去的,她后来听说过,钱好像用于厂里面的经营,一部分还了以前的帐。关于该借款的实际给付金额,各方当事人也存在争议,王仁贵称该借款实际给付36万元,第一笔钱拿了4万元,第二笔钱是3月7日拿了32万元;田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第一笔是3月4日拿的有4万元,第二笔是3月7日拿的有十多万元,合计收到20万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庭审后,田丹又称两次总共只拿了12万多点,其余的用于折抵以前借王仁贵的老账。田丹庭后还称,自己在他人处借款57000元用于还王仁贵的利息。田丹与蒋佳玲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田欣玉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每月抚养费1000元由男、女双方一人一半;3.无存款,因拆迁,男方户口所在地将会赔付住房一套,所有权归蒋佳玲和女儿田欣玉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田丹出具了借条十一张和收条两张,该十一张借款中包括有其曾在王仁贵处借钱的借条四张(该四张借条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共计为127000元。其余借条包括有田丹给冯怀礼、涂小松、汪涛、江崇兴、廖凤竹等人出具的。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的收条上有田丹和田祥松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载明:今收到王仁贵借给田丹人民币4万元整,下欠32万元整。另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上面有田丹和田祥松在收款人一栏签字,载明:今收到王仁贵借给田丹、田祥松人民币360000元。该收条有蒋佳玲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此签字只做为见证,不做为债务共同承担。田丹拟用以上证据证明是用该借款偿还以前的借款。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田丹又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录音记录,该录音记录系田丹、张红林与借款介绍人马某(受王仁贵委托邦其联系对外借款及收款)的对话,谈话中有马某让田丹将债务往蒋佳玲头上推的陈述,并且谈话中透露出了3月3日的借款中包括有田丹还以前个人债务的陈述。后马某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一份,称当时谈话是田丹找他,要求他出主意想办法让蒋佳玲承担债务。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蒋佳玲申请证人左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陈述,从蒋佳玲谈话得知田丹在婚前欠下债务,蒋佳玲开始并不知情,后来蒋佳玲得知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蒋佳玲拒绝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3月3日借条、当事人户籍信息、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丹、田祥松在王仁贵处借款的实际金额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实际借款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3月3日田丹、田祥松向王仁贵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田丹当庭陈述该借款除一部分用于折抵王仁贵以前的债务之外,其余系现金出借,所以对于该借款的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只是各方对实际出借的金额存在争议。由于该借款系现金出借,并未通过银行转账,作为债权人的王仁贵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与借条上约定的金额相符,通过王仁贵所举出的2013年3月3日的借条上来看,除了有约定的借款金额之外,该借条上田丹于2014年5月7日签字要求延期,此时间距借条出具时间已有一年两个月,可以确定王仁贵按照借条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田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借条约定的款项不符,田丹在两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先后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田丹称实际收到的现金为两次合计金额为20余万元,第二次庭审时,田丹称只收到10多万元,其余用于折抵王仁贵的老账10多万元,田丹的陈述意见先后不一致,而且具体金额不明,所以田丹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其陈述的意见不能单独采信,但是,王仁贵在本次借款关系建立以前多次与田丹发生债务关系,王仁贵与田丹之间的借款又系现金出借未通过银行转账,不排除王仁贵的出借现金中包括有折抵其与田丹以前债务的可能,经田丹向法庭举出王仁贵退还其借条金额共计为127000元,田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王仁贵实际给付现金为20余万元,原审法院通过上述情况分析,田丹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客观实际可能最为接近,所以根据现有证据和陈述,原审法院推定王仁贵在2013年3月3日出借给田丹的现金中,债务折抵有127000元,现金出借有233000元。关于该借款的性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田丹、蒋佳玲对该借款的用途提出了异议,均称是用该借款来偿还田丹的婚前债务,通过庭审核实的情况来看,田丹在婚前确实在包括王仁贵在内的债权人处借过现金,除王仁贵的127000元现金外,不能得出王仁贵知晓其余借款均系偿还其他人借款的事实,同时在3月3日借条上田丹也注明此笔借款用于田丹钢筋加工厂搬迁及生意周转,蒋佳玲的父亲蒋宗升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见证,故不论该借款实际用途是否属实,作为资金出借人的王仁贵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钢筋加工厂的搬迁和经营,且田丹开办的钢筋厂存续于其与蒋佳玲婚姻期间,所以,田丹、蒋佳玲对该借款全部用于偿还田丹个人债务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除王仁贵的127000元外,其余233000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田丹、蒋佳玲、田祥松、张红林共同予以偿还。127000元部分可以视为田丹个人债务,由田丹个人予以偿还。关于田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收条”,该录音记录中无王仁贵与田丹之间的对话,仅借款中间人马某与田丹的对话,该对话虽然包括有关借款的内容,但是不能断定王仁贵就当然清楚并认可马某在借款时商谈的内容,田丹以其与中间人马某之间的对话,来对抗王仁贵借款的性质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仁贵也否认在出借给田丹现金时田丹向他出具过收条,田丹举出的收条复印件上也没有王仁贵的签字,所以田丹、蒋佳玲以“收条”上蒋佳玲签字表明该债务系田丹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判决:一、由田丹偿还下欠王仁贵的债务127000元。二、由田丹、蒋佳玲、田祥松、张红林共同偿还下欠王仁贵的债务23300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仁贵、被告蒋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仁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丹2012年在上诉人处所借四笔款项计127000元均已按时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与上述款项无关,系田丹用作钢筋加工厂的流动资金,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蒋佳玲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大部分为夫妻婚前田丹个人债务换条子,其余部分既无夫妻共同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欲将承担债务的责任推给上诉人,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3月3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构成,一方面,从田丹提供的其2012年在王仁贵处借款的借条四张看,足以证明田丹在本案借款之前与王仁贵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这些借款是否偿还王仁贵与田丹陈述不一,结合录音笔录,原审认定有部分借款系转借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从借条上载明的“此笔借款用于田丹钢筋加工厂搬迁及生意周转”以及蒋佳玲的父亲蒋宗升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看,蒋宗升对田丹借款用于钢筋加工厂搬迁及周转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以此认定借款有部分用于钢筋加工厂搬迁及生意周转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王仁贵负担2840元,蒋佳玲负担4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