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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加热保送与韩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热保送,韩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加热保送委托代理人:胡西旦·艾合买提哈力,特别代理。(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海沙尔·加热保送,一般代理。(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韩义明委托代理人:韩忠海原告加热保送诉被告韩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热保送的委托代理人胡西旦·艾合买提哈力、海沙尔·加热保送、被告韩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热保送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霍城县×××乡×××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草场面积为8亩,承包期限为12年(2015年1月10日-2027年12月31日)。但是现此土地被被告韩义明霸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草场,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8亩草场。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义明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我们有三份判决书,判决8亩地是我们的。原告加热保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草场承包合同及草场承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我们对争议的8亩草场有所有权并交纳了草场承包费。2、×××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认可村委会与被告的果园承包合同。3、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与被告因为8亩地发生争议,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4、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们与被告因为8亩地发生过争议。5、判决书及韩义明与村委会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合同与我们承包的合同是重合的。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合同上签字的吐尔逊只是看水的,不具有村内职务,合同上盖章后签字的邓海成是当时的上村五队队长,与韩义明是亲家关系。被告韩义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8亩地是被告的。2、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8亩地是被告的。3、判决书三份,证明本案争议的8亩地是被告的。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邓海成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义明对原告加热保送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8亩地乡镇府党委书记已经处理完了,归被告的。证据2认为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知道当时村里的事情。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调解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他们那不是纠纷。证据5无异议。被告韩义明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加热保送对被告韩义明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吐某某在2002年时不是村委会主任,所以吐尔逊和被告签订合同无效。证据2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说争议的8亩地如果有争议,另案诉讼。原告加热保送对法院调取证据谈话笔录有异议,不认可邓海成说的,当时吐某某就是看水的,不是什么培养对象。邓某某和被告有亲戚关系。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多位证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被告韩义明与霍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霍城县×××乡×××村将位于菜子沟东大梁处8亩果园地承包给韩义明,承包期从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西沟路,南到水渠,西邻菜子沟路沟,北连盘山渠。果园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义明将该果园耕种至今。2015年1月10日,霍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又与原告加热保送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加热保送所有92亩草场地旁的8亩地以每亩20元价格承包给加热保送,承包期从2015年1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霍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收取加热保送承包费1920元。本院认为,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韩义明与霍城县×××乡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霍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人并非该村法定代表人,被告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义明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该土地由其实际耕种,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返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加热保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加热保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