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袁某某姨父。被告人杜某某,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害人袁某某认为其姐姐的手机是被被告人杜某某所偷,遂与耿某某一起到本市东方大道鑫如意网吧找被告人杜某某索要。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袁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袁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二、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建设路原汽车站出口附近,从被害人赵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一部华为手机。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26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住院17天的住院费单据,金额为11964.26元。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害人袁某某认为其姐姐的手机是被被告人杜某某所偷,遂与耿某某一起到本市东方大道鑫如意网吧找被告人杜某某索要。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袁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被人用刀刺伤腹部后,伤口出血,CT示腹腔积气,手术证实,腹腔积血约100ml,横结肠浆膜挫伤,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964.26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可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64.26元;2、护理费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即17天×28729÷365=1338元(原告要求700元);3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明,参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即17天×28729÷365=1338元(原告要求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及证人耿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4)1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相关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笔录,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建设路原汽车站出口附近,从被害人赵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一部华为手机。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对作案工具及盗窃手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华为手机扣押笔录,被害人赵某某购买手机发票,讯问被告人杜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赔偿请求,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价:医疗费12600元的请求,因其仅提供11964.26元的单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其损失可以计算为11964.26元+700元+1000元=13664.26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支付13664.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军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