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娣诉被告张国庆、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娣,张国庆,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611号原告韩春娣,女,汉族。被告张国庆,男,汉族。被告于国庆,男,汉族。被告张宝林,男,汉族。被告李凤云,女。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春娣诉被告张国庆、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娣诉称,被告张宝林、李凤云系被告张国庆的父母。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张宝林、李凤云、于国庆担保,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时至今日,四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58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张宝林、李凤云、于国庆担保,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庆偿还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58400.00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张国庆偿还原告韩春娣利息10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国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该借款由其他三被告进行了担保。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庆、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在逾期给付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国庆、张宝林、李凤云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国庆给付利息10000.00,应在欠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给付原告韩春娣欠款148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二、被告张宝林、李凤云、于国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艾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