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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与施芹、徐云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峰,该支行员工。被告施芹。被告徐云全。被告唐庆同。被告许思春。被告吕逊。被告梁芬芬。被告唐平春。被告周全翠。被告施胜芝。被告吕茂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被告徐云全、许思春、梁芬芬、周全翠分别作为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胜芝、吕茂青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共计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芹、唐庆同、唐平春于2013年8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逊于2013年10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多次催要,尚欠本金共计249999.95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芹、徐云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28213.65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108213.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庆同、许思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33.55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67633.5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逊、梁芬芬偿还借款本金69999.95元,利息及罚息21933.12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9999.9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91933.0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平春、周全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32.91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67632.91元。以上款项总计335413.18元。5、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被告徐云全、许思春、梁芬芬、周全翠分别作为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胜芝、吕茂青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共计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逊已归还本金0.05元,被告施芹、唐庆同、唐平春于2013年8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逊于2013年10月18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49999.95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贷单、被告还款明细单、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吕逊仅支付前期部分本金后即不再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云全、许思春、梁芬芬、周全翠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分别与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其立即清偿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胜芝、吕茂青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主债务人被告施芹、唐庆同、吕逊、唐平春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芹、徐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及罚息28213.65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108213.65元。二、被告唐庆同、许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33.55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67633.55元。三、被告吕逊、梁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5元,利息及罚息21933.12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9999.9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91933.07元。四、被告唐平春、周全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632.91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合计:67632.91元。五、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芹、徐云全、唐庆同、许思春、吕逊、梁芬芬、唐平春、周全翠、施胜芝、吕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