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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桂梅、袁子玉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被告宋宝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梅,袁子玉,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孙桂梅,女,5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袁子玉,男,2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梅、袁子玉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被告宋宝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孙桂梅丈夫,原告袁子玉父亲袁学贵(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附房23平方米,被告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安置一套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的住房,楼号为1号楼1-4-3,约定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被告承诺不能按期交付将双倍支付原告过渡费用。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双倍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能履约,且擅自扩大面积,违反协议约定。要求依法判定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确认现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被告承担,所有权归原告,误差面积24.43平方米;给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过渡费34,500.00元。被告白山合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宝贵辩称,双方拆迁的事实存在,宋宝贵对于产权调换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差价实行多退少补,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过渡费的问题,该房屋在2010年6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没有使用该房屋,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过渡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宋宝贵主张,原告应当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不承担过渡费。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1、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明:合同签约人与原告的关系是夫妻和父子关系。被告宋宝贵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宋宝贵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求是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被告宋宝贵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附加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如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有误差,差价多退少补,所以不应当按照超出3%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2010通民一初字第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是一样的,并且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判决。被告宋宝贵质证意见:该判决书当中的当事人并没有被告宋宝贵,所以在该判决当中,宋宝贵并没有出庭行使诉权,所以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中国不实行判例法。4、原告陈述,过渡费是参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标准,2007年-2008年10月底,按原合同约定1,38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按双倍支付过渡费即2,76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4倍支付过渡费即30,360.00元。共计34,500.00元。被告宋宝贵质证意见:2010年6月1日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后续部分不承担。被告宋宝贵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以被告白山合陆的名义开发通化市体育新村工程,2007年8月26日,原告孙桂梅丈夫,原告袁子玉父亲袁学贵(已去世)与被告白山合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被告宋宝贵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的被继承人)保证在2007年8月30日前搬迁被拆迁房屋。甲方(被告)保证在2008年10月30日前将拆迁调换房屋交付乙方。第八条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甲方按照原标准双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通化市体育新村为乙方安置一套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的住房,楼号为1号楼1-4-3号,进住时以产权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如有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差价多退少补。二、乙方被拆迁房屋为私产无证件人房屋23平方米。三、超面积房款为每平方米1,780.00元,乙方应交费用40,047.00元。四、乙方应得费用:1、过渡费1,380.00元;2、搬迁费300.00元;……4、奖励400.00元;7、过冬补助500.00元,合计2,580.00元。五、甲乙双方差额结算,乙方应付甲方37,467.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宋宝贵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白山合陆开发8栋住宅楼,因各种原因一年没有居住,承诺2009年10月末回迁,如居住不了,开发商双倍赔偿损失(08年双倍)。该回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1.75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6.1平方米。该房屋已竣工交付,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未给付被告超面积房款37,467.00元。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宋宝贵认为,原告应当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不承担过渡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宋宝贵以被告白山合陆的名义开发该工程项目,被告白山合陆为被告宋宝贵开发建设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主体。原、被告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安置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1号楼1-4-3号房屋。协议已就安置房屋所超面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价款37,467.00元进行了约定,且根据协议“进住时以产权部门处理的面积为准,面积误差,差价多退少补”的约定,现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1.75平方米,超出协议安置面积26.1平方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每平方米1,780.00元支付给被告价款46,458.00元,合计为83,925.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但被告未能安置,原告主张按四倍计算过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过渡费即2007年-2008年10月30日期间为23平方米5.00元12个月=1,380.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按照双倍计算为23平方米10.00元78个月=17,940.00元,合计19,320.00元。原告未主张越冬取暖补助,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1号楼1-4-3号房屋(建筑面积81.75平方米)交付原告孙桂梅。二、原告孙桂梅于接收房屋时支付给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83,925.00元;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过渡费19,320.00元,折抵房屋价款后,原告再行支付原告房屋价款64,605.00元。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白山合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