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利与丁年春、李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利,丁年春,李涛,汪志峰,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李利,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丁年春,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李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汪志峰,男,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被申请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年春,董事长。申请人李利与被申请人丁年春、李涛、汪志峰、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李利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丁年春、李涛、汪志峰、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黄山市富山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李利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利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丁年春、李涛、汪志峰、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对黄山市富山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