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朱玉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27号原告朱玉翠,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萌,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圣全,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法定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崔海剑驾驶鲁B×××××号轿车在临朐县沿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轿车撞到路西侧树上,致轿车受损。2014年10月8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10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崔海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4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清理费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5995元,赔偿金额应按被告定损金额。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4日,原告朱玉翠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二、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1005002号)认定,2014年10月5日16时,崔海剑驾驶鲁B×××××号轿车沿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车辆,轿车撞到路西侧树上,致轿车及路边树木受损。崔海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委托滕州市中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认证,滕州市中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滕评字(2015)第03106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4421元。原告因委托该价格认证发生评估费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南法鉴字第27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68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施救费350元、清理费240元。五、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亲自书写,无法证明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清理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南法鉴字第27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经被告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证明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滕州市中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6845元为准。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书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评估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350元、清理费240元,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免除责任情形,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59元,由被告负担1541元。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