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801787-9。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民,男,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连莲,女,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东莞市。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7263-7。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6部IFE电梯;合同总价862000元,由被告分四期支付,即:被告应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30%首期款,设备到货进场后7天支付合同总价30%的第二期款,应于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35%的第三期款,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6部电梯,5部已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1部因被告土建原因至今未能验收。现检验合格的电梯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第三期电梯安装款301700元、第四期电梯安装款43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三期电梯设备安装款301700元整,第四期电梯设备安装款43100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302030元(以未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5‰∕日计算)。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344800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天数亦无异议。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供应6部IFE电梯,合同总金额为862000元(含设备价、运输、安装、报装、吊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2、付款方式:分四期,第一期为合同总额的30%,在合同签订时付讫,第二期为合同总额的30%,于电梯进场后7天内付讫,第三期为合同总额的35%,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付讫,第四期为合同总额的5%,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讫;3、违约情况: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按被告已付款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6部电梯,其中,5部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1部因被告土建原因未验收。截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安装款517200元,尚欠3448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为268天(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为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92406.4元(以344800元为本金,按1‰∕日计算,共计268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安全检验合同标志》《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及《电梯安装完工保管确认书》,被告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但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限期偿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06.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344800元。二、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2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注: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1、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2、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新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