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正巧与周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刘正巧。被告周洪超。委托代理人陈环。原告刘正巧诉被告周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巧、被告周洪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巧诉称,被告因到日本打工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正巧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周洪超,2011.7.17”。2015年3月被告从日本打工回来,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超辩称,借原告的钱已经还了,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周洪超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正巧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刘正巧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周洪超2011.7.17。2013年7月29日、8月10日、9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刘正巧银行卡中还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被告举证的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4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称这张银行卡虽是自己的,但这银行卡是还房贷的卡,不在其手里,被告还到这张卡上的款其不承认。经庭审查明,银行卡户名是刘正巧,所还房贷的房子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南路9号金桥家园4号楼6单元301室,系刘正巧与其丈夫共同所有。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还过现金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周洪超向原告刘正巧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尚欠人民币1000元,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刘正巧要求被告周洪超偿还余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巧借款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