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何金添、柳秀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何金添,柳秀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谭晶,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何金添,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柳秀莺,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何金添、柳秀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添、柳秀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金添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金添向原告贷款7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金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柳秀莺为被告何金添的配偶,案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秀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金添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1.04%计收,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56%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25170.75元,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秀莺对被告何金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金添、柳秀莺承担。被告何金添、柳秀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添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据授信合同向被告何金添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11.04%。贷款发放后,被告何金添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到期没有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3月6日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2331.17元、罚息和复利22839.58元。为证实被告何金添与柳秀莺之间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据、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金添、柳秀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何金添仍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添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6日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2331.17元、罚息和复利22839.58元,被告何金添应当偿还。后续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56%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柳秀莺与被告何金添为夫妻关系,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2331.17元、罚息和复利22839.58元,后续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56%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金添、柳秀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绮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