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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黄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男,1991年1月12日生,土家族,系该行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英,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黄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因购房之需向原告贷款230000元,期限20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5月8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8日,累计逾期已达多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947.79元、利息7180.44元,本息合计198128.23元(暂算至2015年2月8日),利随本清;二、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3、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5、报纸、公告费发票,证明产生公告费26元。被告黄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H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H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2009年8月20日,原告取得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xxxxxx号)。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52.21元及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已归还本金39052.21元及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归还的本金为230000元-39052.21元=190947.79元,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关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因原告取得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产生公告费2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19094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公告费26元,共计人民币4288元,由被告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