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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轧钢厂工艺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纵封云,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琴,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能源中心制氧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理人:纵封云(系周勇之母),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喜,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英,女,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松,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大英,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华仙,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君,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云,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钢铁公司老龙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士奎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江,被上诉人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家祥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均系八钢老龙河农场的农工,2004年周家祥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七人分别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老龙河农场285亩土地。2005年1月周家祥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共同将承包的285亩土地转包给武善莆耕种。2007年3月28日,周家祥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约定租地面积为35.60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6日,周家祥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约定租地面积为35.25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5日周家祥因病去世。2012年4月11日,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收购老龙河农场农业用地及其附着物,唐志喜代表周家祥、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与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八钢物业公司签订《收购国有土地及其地上财产补偿合同》,约定收购款总额为1694996元,其中包括耕地价格1295536.65元、水利设施价格287904.35元、耕地以外资产价格为111555元。后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八钢物业公司,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作为周家祥的家属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最终由唐志喜制作了分配方案,除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未签字外,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均签字。2014年9月24日,新疆钢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福农业开发分公司与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及周士奎签订《协议书》,约定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从2014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每人各预留13000元,待周士奎诉讼结束后再予以分配。另查,2012年8月21日,武善莆将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给付土地征购补偿款772598.40元(开荒土地为320亩,每亩荒地为1839.52元,即588646.4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武善莆对征收的土地享有50%的权利,故应得款为183952元,两项合计772598.40元),投资利息118487.74元,两项共计891080.14元。2014年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善莆开荒的亩数为235亩。争议的520亩土地属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物业管理分公司老龙河农场所有,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不得在农场的土地上开垦荒地,现武善莆在该土地上开垦荒地235亩并未经过老龙河农场的同意,因此武善莆不必然得到该235亩的土地补偿款,但武善莆开垦荒地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给适当的补偿,根据该地片的《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该宗土地单位地价为3045.08元/亩,其构成为:地价=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投资利息+投资利润+所有者权益,该几项费用中属于武善莆投资的项目是土地开发费里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平整费、土地改良费,该三项费用应当给武善莆补偿,其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诉讼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做处理,土地平整费为572.50元/亩,土地改良费为三年,每亩是558.57元,该二项费用应当给武善莆补偿,故法院判决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纵封云、周士奎、周士琴、周勇给付武善莆补偿款265801.45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主张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收购八钢物业公司所有的老龙河农场耕地520亩补偿款1694996元中其应得补偿款为124898.59元(扣除应向武善甫支付的33225.18元),八钢物业公司依据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认可的分配方案仅向其发放补偿款50451.81元,尚余74446.78元未发放。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提供的《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周家祥承包八钢物业公司老龙河农场的耕种面积为35.25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家祥对合同约定耕地以外的荒地进行过开垦、改造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本案当事人向案外人武善莆给付开垦235亩荒地的投资款265801.4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八钢物业公司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并未达成协议,三方对租赁合同面积之外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方案亦未达成协议,现自行依据《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主张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尚欠其土地补偿款74446.7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家祥与7名被上诉人均系八钢老龙河农场职工,2004年8人分别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周家祥因病去世,八钢物业公司认为应当由8人自行达成分配方案,协商期间唐志喜出具了数份方案,均未得到我方认可;我方认为分配方案应当严格依照估价报告中的计算标准公平分配,我方应得补偿款74446.78元;自2004年起8个人共同承包土地,面积大致相同,但实际耕种人是武善莆,8人中无人对荒地进行过开垦、投入,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志喜、黄桂英、王树松、钱大英、易华仙、李茂君、赵和云答辩称:2004年我们8个人没有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地285亩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我们8人共同将承包的285亩地转包给武善莆耕种;我们每个人应当得到的补偿款不同,上诉人计算的补偿方案不成立;周家祥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八钢物业公司,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土地补偿款也应属于八钢物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提交的《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2份、《收购国有土地及其地上财产补偿合同》、《协议书》、《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2013)昌民二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老龙河八钢农场9#井(机关井)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张、《八钢农场管理条例》、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可证实,此前周家祥及7名被上诉人分别与八钢物业分公司老龙河农场签订合同,共同承包了285亩土地,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520亩耕地补偿款中其应得的份额,该520亩耕地中除8人承包的面积之外,还有案外人武善莆开垦耕种的235亩荒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荒地也进行了投入;另,涉案土地的承、发包情况较为复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八钢物业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各承包人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并未达成协议,现上诉人依据自行计算的标准主张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庭审中7名被上诉人中的6人均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补偿分配方案,上诉人单方提出的分配方案亦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上诉人就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足,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51元(上诉人周士奎、纵封云、周士琴、周勇已预交),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吴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