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之利与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之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许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之利,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从事劳务工作,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樊之利、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乙方(樊之利)拆除东郊路一号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建筑物装饰及垃圾清运,总价额80000元;2、甲方自签订合同开工日五天支付给乙方5000元生活费用,拆除工程过半后再支付20000元,在全部工程结束及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3、在签订合同时,为了考虑到乙方重视安全和工期的责任性。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合同安全和质量保证金,在施工结束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樊之利按约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拆除工作。但工程结束后,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拆除的现场已重新装修并投入使用。樊之利诉称: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现差欠劳务费52000元,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樊之利、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樊之利提供劳务为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拆除相关的工程,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樊之利劳务报酬。故对樊之利诉求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欠劳务报酬的数额,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000元,现樊之利自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给付了劳务报酬30000元,故应差欠劳务报酬50000元。樊之利主张劳务报酬差欠的劳务报酬为52000元,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2000元,汇恒建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樊之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汇恒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樊之利已认可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给付了40000元,全部为劳务报酬,实欠劳务报酬4000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虽然樊之利主张的保证金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等,但该项费用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即退还,樊之利主张退还保证金后将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由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收回,且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未提供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故对樊之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报酬,现所拆除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汇恒建筑装饰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费用,故对樊之利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之利劳务报酬50000元,并给付以所欠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樊之利承担25元,由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元。汇恒建筑公司上诉称:1、汇恒建筑装饰公司与樊之利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樊之利应向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5000元安全和质量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樊之利并未实际缴纳5000元保证金。樊之利主张其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但未提交任何凭证,一审却予以了认定,显然错误。2、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已经转账支付樊之利4万元劳务报酬,樊之利对此已予以认可,因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实际付款的证据,一审未采信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的辩称错误。综上,汇恒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樊之利劳务报酬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樊之利承担。樊之利辩称:樊之利自认保证金1万元,劳务费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分三次转账支付樊之利4万元。樊之利主张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分两次给付4万元,其中1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另3万元是劳务费。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汇恒建筑装饰公司与樊之利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了樊之利应向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5000元合同安全和质量保证金,按照常理,樊之利应交付5000元保证金,而樊之利主张实际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樊之利交付了5000元保证金。樊之利、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对汇恒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樊之利40000元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其中的5000元系返还的保证金,其余35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因此汇恒建筑装饰公司尚欠劳务费80000元-35000元=45000元,汇恒建筑装饰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樊之利劳务报酬4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樊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