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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顺安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安,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顺安。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开兵,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顺祥。原告李顺安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兵、沈松山、第三人李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月12日,原江都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李顺祥颁发了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无,房屋坐落:双沟镇双陈村朱东组,所有权性质:私有产,房屋状况:1幢砖木4间,建筑面积108.6㎡,2幢砖木3间,建筑面积50.8㎡。原告诉称,1998年12月,被告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原江都市双沟镇双陈村朱东组建筑面积为159.33㎡的七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李顺祥,但这七间房屋建筑在两块宅基地上,其中一块宅基地面积约为50.75㎡上的三间房屋,是原告所有。2014年5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始土地证在1983年左右颁发),宅基地面积测量为51.56㎡。2014年7月,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知有异议而未能办理。2014年底,原告曾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协调处理矛盾,此后被告也曾去房屋所在地村组协调,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在未查明房屋产权的前提下,错误地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1998年11月向第三人李顺祥颁发的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江都县人民政府、江都县双沟乡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编号为11-8-30号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土地证,未注明发证时间,户主姓名:李春安,现住址:双陈村,建房时间:1982年前,主房:1.5间2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东西长5米,南北长10米,计53平方米,四址:南至南墙,北至北墙,东至明间中,西至晓春东山;2、2014年5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江集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李顺安,坐落于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朱东组,使用权面积51.56㎡;3、2014年7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顺安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有异议,村组进行了公示,仍然有异议,目前房产证办理处于未办结过程;4、2014年4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组无李春安此人,只有李顺安;5、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服务中心、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水上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迎北路13号504室居民李顺安,与原江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李春安,系同一人;6、证人李某、朱某、蒋某、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本队只有李顺安,没有李春安;7、讼争房屋照片复印件两张。被告辩称,1997年,江都集中开展房屋产权办证时,原江都市建设局委托各镇办理本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以一个家庭户为单位进行集中办理。本案讼争房屋当时的户主为原告的继父李某某,村组根据该户的申请,组织现场查勘记录,在确认无异议后,将该处房屋与后排三间一厢共计七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程序上符合当时集中办证的要求。收到原告的《声明》以及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我局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向所在村组了解情况,并查勘了现场,该房使用年限久远,在原告198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前早已建成,其归属有争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且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申请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讼争房屋照片两张;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5、房屋分户平面图;6、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第三人李顺祥述称,李顺祥所持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第三人的父亲李某某、母亲朱廷兰几十年来户口都和李顺祥在一起,现户主为朱廷兰。第三人和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李顺安从小由我的父亲李某某抚养成人,现有的三间旧房是我父亲李某某于1976年用自家的自留地和邻居黄少华交换宅基地所建成的,当时李顺安户口已迁出,原告户口迁出周墅村朱东组已40多年,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持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土地证属发证错误,按照该证时间,1982年前应为光明大队朱东生产队,而不是该证所载明的双陈朱东,且本组从来没有李春安此人,故原告所持为假证,第三人的房产证已发证近20年,在此期间权属均无异议。李顺安的户籍早在1982年前就已迁出周墅村朱东组,根本不可能拥有该村组的宅基地和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5、房屋分户平面图;6、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7、讼争房屋照片复印件;8、2015年6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于仙女镇周墅村朱东组原村民李顺安,未在周墅村村部召开房产论证的相关会议;9、证人李某、蒋某、高某等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讼争房屋系李某某于1976年自建而成,宅基地由李某某用自留旱地与邻居黄少华交换宅基地所建,与李顺安没有关系;10、证人高某、蒋某、刘某、朱某、李某、周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李顺安欺骗,为李顺安签名作证的证词无效;11、2015年6月16日同村村民签名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李顺祥现拥有的3间老房是由其父亲1976年建成,该房屋宅基地已向西移至黄少华家宅基地上4米左右;12、2015年6月5日房屋产权赠与书;13、证人李某2015年6月15日当庭陈述的证词,证明讼争房屋是其父母1976年所建,李顺安因当兵1968年户口迁出去了,房屋由五兄弟姐妹及父母共同出资,宅基地是和邻居交换来的,房屋向西移了四五米,父亲去世后房屋登记在李顺祥名下,并不知道李顺安领取土地证的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第三人提供了证人相某证言推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7、9、11-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第三人之父李某某系原告继父。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朱东组20号的房屋分为北侧三间,南侧三间一厢,合计七间。1997年10月,李某某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四至墙界申报表等材料,1997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顺祥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签字,1998年1月12日原江都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建筑面积为159.4平方米的七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顺祥名下。另查明,1983年左右,原江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土地证,将北侧1.5间25平方米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在李春安名下(与李顺安系同一人),2014年5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为李顺安换发了江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51.56平方米。2015年6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顺安送达《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登记错误,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北侧三间房屋至少有1.5间属于原告所有,另外1.5间由国土部门重新勘察后确定,对南侧四间房屋的权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1998年1月向第三人李顺祥颁发的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江都市建设委员会的职权现由本案被告承继,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房屋权属有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施行)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答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上述规定中“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是指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手续。1997年10月,由李某某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1997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顺祥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签字,后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朱东组20号的七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顺祥名下,但被告未提供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手续,被告据此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村房证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1998年即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李顺祥的江村房证字第14080601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