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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宫某。被告王某。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任丘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形成稳定的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吃喝玩赌,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更为甚者,原告因病需要医治,被告竟把两人银行卡的钱全部取出,拒给原告治疗。2014年农历6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竟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遂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至今分居已经达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