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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普明与胡普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明,胡普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胡普明,���,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普学,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普明诉被告胡普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普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普明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普学返还借款556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利息1000元支付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普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普学向原告胡普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胡普学在2012年1月份在胡普明借现金25000元正(贰万伍仟元正),2012年4月借胡普明21365元正(贰万壹仟叁佰陆拾伍元整)因做工程找胡普明借的钱。还���工资13000元。借款人胡普学。胡普学在2013年10月17日还胡普明4000元(肆仟元正),还剩下55635元正(伍万伍仟陆佰叁拾伍元正,每月付给胡普明利息:1000元。借款人:胡普学)”。后经原告胡普明多次催收返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普学返还借款556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普学向原告胡普明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普学出具借条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普明有随时请求被告胡普学返还借款的权利,在原告胡普明催收返还借款时,拒不返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普明主张由被告胡普学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普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借款556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胡普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胡普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