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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霞与段彪、李君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段彪,李君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罗霞,女,布依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段彪,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李君桂,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罗霞与被告段彪、李君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被告段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霞诉称:2013年6月1日,李培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君桂、段彪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培鹏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付该借款均遭推诿,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段彪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段彪和李君桂为李培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君桂没有到庭,担保责任不能由被告段彪一人承担。被告李君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段彪、李君桂给李培鹏担保向原告罗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培鹏下落不明,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段彪、李君桂承担担保责任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培鹏、被告段彪、李君桂签字署名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被告段彪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彪、李君桂为借款人李培鹏向原告罗霞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在借款人李培鹏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担保期限,同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段彪、李君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培鹏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罗霞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培鹏追偿。被告李君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彪、李君桂连带清偿原告罗霞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彪、李君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