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照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照江,农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照江在原告分支机构侯集信用社借款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780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照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王照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照江未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照江与原告曹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曹县信用联社向王照江提供最高额9万元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照江以做农资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9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个人存款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1.7800‰,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照江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照江发放贷款9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1.7800‰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应按月利率15.314‰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照江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江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7800‰计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1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