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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蒙连英与谭雅文、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蒙连英。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雅文。被告卢晓东。原告蒙连英诉被告谭雅文、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雅文、卢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连英诉称,被告谭雅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谭雅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其名下桂A×××××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被告卢晓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谭雅文出借了上述款项。在借款期限准备到期前半个月,原告因自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前几次向被告谭雅文打招呼,让其做好还款准备,可是被告谭雅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谭雅文催要借款,谭雅文或躲避不见或直接说没有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谭雅文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卢晓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谭雅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卢晓东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雅文以其名下桂A×××××小型普通客车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谭雅文、卢晓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谭雅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蒙连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2015年4月25日还清。被告卢晓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谭雅文在借条上承诺愿意以其名下桂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未就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雅文、卢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连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雅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谭雅文提供借款后,被告谭雅文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雅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系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谭雅文向原告所立的《借条》中对被告卢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雅文向原告蒙连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卢晓东对上述确定的被告谭雅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雅文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雅文、卢晓东连带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