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庆忠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忠,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九条第��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松行初字第22号原告马庆忠。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标溪村。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委托代理人蓝礼剑。第三人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龙泉市锦溪镇锦溪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孔才。委托代理人叶绍平。委托代理人叶军。原告马庆忠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强制治疗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庆忠,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青,第三人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才、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以马庆忠因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病与第三人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现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第三人对马庆忠进行住院管、治。2009年10月27日马庆忠从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出院。原告马庆忠诉称,原告系景宁县标溪乡万圩村的农民,2008年前后多次因事上访,被当地政府认定为较棘手的上访户之一。2008年11月21日,标溪乡政府人员陈芳、任周华等人对原告家人谎称带原���外出看病,将原告从家中骗出,直接送往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卫生院(即现在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陈芳、任周华等人以乡政府的名义直接与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卫生院签署了《委托协议书》、《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和《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知情同意书》,伙同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卫生院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强制拘禁于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卫生院,并进行所谓的“封闭治疗”。直至2009年10月27日,原告才被哥哥马庆伟接出医院。此后,原告都在他人的有色眼镜下生活,至今被当做精神病患者对待,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甚至连正常的恋爱结婚都成为一种奢求。故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送治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原告的违规收治、不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产生的伤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强制治疗的行为违法,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1日景宁县标溪乡政府与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8年11月21日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3、2008年11月21日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4、2009年10月27日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5、2008年11月21日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6、2008年11月21日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病历单复印件一份;7、2008年11月21日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病程记录单复印件一份;8、2014年8月27日向浙江省政府报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2013年10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高法告申字第47号函复印件一份;10、丽水市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马庆忠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有必要作司法鉴定。因为,原告马庆忠曾两次因患精神障碍被正式接受治疗:第一次是2008年11月19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第二次是2013年7月4日在杭州市救助站因“胡言乱语,有冲动行为”被工作人员送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办理了非自愿住院手续。入院后经过三级查房,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冲动风险评估二级。现今,有种种迹象表明,原告马庆忠属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其可能因再次精神障碍病复发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马庆忠本人能否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需要审查确定。原告马庆忠就2008年11月21日的送医疗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已时隔五年之久,其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存在强制将原告非法拘禁至第三人处的违法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家人谎称带原告外出看病,将原告从家中骗出,直接送往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卫生院。而事实是:原告马庆忠曾多次越级去北京上访。于2008年2月4日(农历2007年12月28日),因被告单位派车到杭州萧山机场将其接回。2008年11月,马庆忠再次上访北京,被告单位再次到北京将其接回。鉴于马庆忠当时存在“胡言乱语,到处乱跑,去北京上访6余年”而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由于马庆忠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已年老而无能力管理及送医就治。因此,根据原告马庆忠患病治��的需要,在其父亲马尚仁的同意之下,被告才与标溪村干部一同将马庆忠送往景宁县民政局的定点救治医院即龙泉市锦溪卫生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具体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0月27日。当时,原告马庆忠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综上,当时马庆忠因患精神障碍疾病,在客观上具有接受治疗的必要。被告是属于根据病人病情治疗需要,并经得其监护人同意情况下,协助当地困难群众送医接受治疗,而非强制送医。故此,本案原告马庆忠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8年11月19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庆忠于2008年11月19日,因“胡言乱语,到处乱跑,去北京上访6余年”而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的情况;2���2009年9月1日马尚仁的申请书、2009年9月马尚仁的困难户精神病人入院治疗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患者原告马庆忠的父母已经七十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还时常生病,根本不能为马庆忠送医而于2009年正式书面要求政府给予入院救助就医的情况;3、2014年6月9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关于马庆忠投诉事件的答复、2014年6月11日杭州市卫生局杭卫访复(2014)52号对马庆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庆忠于2013年7月在杭州上访期间,因“被发现胡语,行为异常”由杭州市救助站送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明确为“精神分裂症”。即马庆忠个人既往病史明确的情况;4、2014年10月2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马庆伟、马庆忠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庆忠具有精神障碍疾病,2008年间是马庆忠的父母都同意的情况。第三人龙���市第三人民医院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起诉。原告诉标溪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所谓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0月27日间。而原告到2015年4月才诉至法院。从2009年10月27日到2015年其起诉时间点已经超过五年。无论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二条还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均规定,对于未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问题。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因言行表现疑似精神障碍而被杭州市救助站送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办理了非自愿住院手���。入院后经过三级查房,诊断明确为精神分裂症。(见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关于马庆忠投诉事件的回复”以及杭州市卫生局对马庆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至2014年10月23日,景宁县沙湾派出所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询问,该询问笔录内容同样呈现出原告精神状态的不正常。上述情况表明原告精神状态存在严重问题,其是否具备独立进行诉讼的行为能力需要专业鉴定意见来确定。第三人系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收治原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伙同龙泉市锦溪镇卫生院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强制拘禁于龙泉市锦溪镇卫生院,并进行所谓的“封闭治疗””并称第三人“违规收治、不当医疗存在过错”等。该诉称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原为景宁县民政局定点救治医院,景宁县标溪乡人民政府经与第三人联系协商,说明其所辖的标溪村有一村民因患有精神疾病数次上访,平时在村里及外出因行为言语错乱,存在自我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等危害社会的危险,其父母及村干部有要求送医院治疗的意愿,并且,该村民已经由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种病症符合卫生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中所列的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的情况,正如被告处工作人员所言,该种精神疾病患者如果任由其置身社会上不做一定期间的住院治疗则必对自身和社会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于是遂同意收治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监护人父母年迈且本次送治本身出于其父亲的要求,亦即等同于标溪乡人民政府受其父母委托代行部分监护人职责,遂由本案被告方代表人在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知情书及住院知情书上代监护人签字。在本院医护人员的精神治疗护理下,原告病情明显好转后出���。第三人认为,当年关于精神病患者收治的相关规定比较欠缺,第三人收治原告是严格按照当时已有的关于精神病人收治的规定履行作为医疗机构的职责的。就实体而言,原告当时确实属于应当收治入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同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来讲,收治过程程序也是合法合理的。第三人受托依法对原告实施住院医疗行为完全系出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原告自身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的目的进行的,是完全合法的,法律上不能视为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1日景宁县标溪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受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收治本案原告马庆忠的情况;2、2008年11月21日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知情同意书、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履行收治精神病患者并实施保护性措施的程序性义务的情况;3、2008年11月21日起,第三人对原告的病程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治疗基本过程的情况;4、马庆忠的住院病历、出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及经第三人治疗其精神病状明显好转的情况;5、2008年11月19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马庆忠送至第三人处治疗前已经被专业机构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情况;6、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父亲马尚仁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至第三人处治疗系经原告之父请求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7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马庆忠的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目前无精神病。该证据以证明原告马庆忠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提出只能说明原告马庆忠的父母提出申请困难救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及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提出的2014年10月的询问内容不能说明2008年11月是原告父母都同意的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6证据提出的对原告父亲的事后调查询问不能说明原告父母同意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8-10号证据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忠系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万圩村村民,未婚。马尚仁夫妇生育有包括马庆忠在内的四子二女。2008年11月19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马庆忠作出:因“胡言乱语,到处乱跑,去北京上访6余年”来我院就诊,目前首先考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的该院一名医生签名的门诊诊断及处理意见的医疗诊断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以景宁县标溪乡政府作为甲方与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现第三人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乙方,就甲方的马庆忠因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签订了管、治委托协议书。在委托协议书、医疗保护性约束措施知情同意书、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的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均由当时被告方乡长陈芳签名。马庆忠于2008年11月21日入住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进行精神病封闭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7日以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症状明显好转,马庆忠从原龙泉市锦溪中心卫生院出院。期后,马庆忠就涉精神病治疗持续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等提交诉状及向省市县乡等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申请等要求。2015年5月6日松阳县人民法院对马庆忠的起诉登记立案。另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本院认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在仅有一份一名医生门诊诊断首先考虑诊断原告马庆忠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的医疗诊断证明,在马庆忠有其父母及兄姐妹近亲属的情况下,就以被告名义和��为原告马庆忠的家属的身份与第三人龙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签署并实施将原告马庆忠进行精神病封闭住院治疗的行为是一种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被违法实施强制治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应给予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41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925元。原��主张的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一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925元的20%的尺度,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985元。被告提出的原告马庆忠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有必要作司法鉴定及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不存在强制将原告非法拘禁至第三人处的违法情形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日对原告马庆忠强制治疗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每日按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赔偿原告马庆忠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49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马庆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49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马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本判决适���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