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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与被上诉人王昆朋、王本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王昆朋,王本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亚平,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同宏,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香菊,女,1964年11月29日生,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昆朋,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立,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因与被上诉人王昆朋、王本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香菊及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上诉人王本立及王昆朋、王本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王昆朋与谷亚平经姚贺平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王本立、王本军、王本亮、王本民带着礼物和27000元现金,到扶沟县崔桥镇杨邱营村谷同宏家协商王昆朋与谷亚平婚约之事。王本军(系王本立近门的兄弟)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王本立、王本民、王本亮、王本军他们一起去谷同宏家,媒人姚贺平没有去,在王本立家,王本立把钱给王本军,王本军数钱是27000元,在谷同宏家的简易房里,王本军把27000元给孟香菊,孟香菊没有接,王本军放到她的床上了,当时孟香菊、谷同宏、谷海杰在场,王本军他们走的时候,女方退了1000元;王本民(系王本立的兄弟)证明:王本立、王本民、王本亮、王本军他们一起去谷同宏家,去的时候王本军拿着钱,是27000元,他们走的时候,谷海杰拿1000元给了王本立;王本亮(系王本立的兄弟)证明:王本立、王本民、王本亮、王本军他们一起去谷同宏家,王本军去的时间数钱是27000元,在谷同宏家的简易房里,王本军把27000元给孟香菊,孟香菊没有接,王本军放在她的床头了,当时孟香菊、谷同宏、谷海杰在场,王本军他们走的时候,孟香菊从27000元拿出1000元给了谷海杰;谷海杰给了王本立。谷海杰(系谷同宏之女,谷亚平的姐姐)证明:王本立未给付谷亚平彩礼,谷海杰也未退回王本立1000元。姚贺平(与王本立系老表关系,是谷同宏之女谷海杰的婆婆)证明:不知道双方送彩礼之事。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情况,(2014)扶民初字第83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王本军、王本民、王本亮出庭陈述基本一致,王昆朋、王本立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谷同宏、孟香菊、谷亚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王昆朋、王本立给付被告谷同宏、谷亚平、孟香菊彩礼款27000元,谷同宏、谷亚平、孟香菊已退还1000元的事实。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昆朋与谷亚平经人介绍,在确立婚约关系过程中,谷亚平收受彩礼26000元,因意见分歧而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按习俗收到的彩礼款应予退还。庭审中,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虽陈述未收到王昆朋、王本立的彩礼款,更未把所谓的彩礼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谷同宏、孟香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谷亚平当时已婚,但王昆朋、王本立是在谷亚平的娘家(即谷同宏家)送的彩礼,该钱是由谷同宏、孟香菊保管还是由谷亚平保管,本案无法查清,故应由谷同宏、孟香菊和谷亚平共同返还该彩礼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昆朋、王本立彩礼款2600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承担。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谷亚平是已婚女子,不可能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王昆朋订婚。媒人姚贺平是应表弟王本立请求,为谷亚平介绍与王昆朋认识,没有让双方订婚。王昆朋、王本立虽提供三个证人证明其送彩礼的事实,但三证人都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亲属关系,且三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确认王昆朋、王本立向上诉人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送过彩礼。本案经三次立案,两次撤诉,第三次开庭才做出判决。虽然本次诉讼提供了新的证据,但法庭对此没有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收到所谓订婚彩礼情况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昆朋、王本立彩的诉讼请求。王昆朋、王本立答辩称,媒人姚贺平与谷亚平、谷同宏、孟香菊是儿女亲家,证言有利害关系。三次起诉,第一次是名字错误。王昆朋、王本立彩在原审法院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送彩礼不一定媒人参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