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长庆采二厂南梁作业区职工。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长庆采油二厂南梁作业区公寓楼312室内,欲在舍友胡某的铁皮柜子找一包香烟,白某用柜内的钥匙打开左侧的抽屉,发现该抽屉内放有现金,后将现金盗走,清点之后确认是5000元钱,随后白某将抽屉锁住后离开现场。当天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从南梁作业区乘出租车到华池二轻公司,在三楼招待所通过电话联系“毛毛”(另案处理)购买8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返回南梁,途中将剩余4200元赃款丢失。2015年6月9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其妻陆平退赔赃款5000元,现已退还失主胡某。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状况;3.收条、领条各一张,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5.华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在侦查“5.15”贩卖毒品一案时,吸毒人员白某如实供述其曾经盗窃5000元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作案的罪行,对其盗窃作案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