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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销售假药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金平区XX成人用品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犯销售假药罪的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是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当,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各类性药品摆放在其经营的汕头市中山路XX号XX成人用品店货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XX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MAXMAN”6盒、“X9”3盒、“金枪不败”4盒、“神奇肾宝”5盒、“午夜魂”5盒、“虫草灵芝宝”7盒、“印度伟哥”8盒等药品。经汕头市金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药品系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以假药论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销售药品现场、查获药品的照片辨认,汕头市金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证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或生命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再审中,控辩双方没有提出新的意见。经过再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或生命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在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同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应增补禁止令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