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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召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法定代理人曲来梅。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达机械)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伊思达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庞雪峰,被上诉人丁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思达机械在一审中诉称,丁华系伊思达机械职工,2010年2月起,丁华到伊思达机械工作,2014年4月23日因病死亡。丁某系丁华之子,王某某系丁华之母。2014年10月20日,丁某、王某某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伊思达机械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53号裁决书,裁决伊思达机械支付丁某、王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伊思达机械认为,该裁决无法律根据。为此,伊思达机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伊思达机械不予支付丁某、王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王某某承担。丁某、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某、王某某之亲属丁华于2001年9月到伊思达机械工作。2014年4月23日,丁华因病死亡。伊思达机械支付了丁某、王某某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未支付丁某、王某某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为维护丁某、王某某合法权益,请求伊思达机械支付丁某、王某某每人每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460元。原审法院查明:丁华生前系伊思达机械职工。2014年4月23日,丁华因病死亡。王某某系丁华之母,已年满50周岁。丁某系丁华之子,未年满十六周岁,目前就学。丁某甲系丁华之父,丁某甲、王某某夫妇育有丁华、丁某乙二子。丁某甲、王某某生活经济来源均依靠丁华生前收入。2014年10月20日,曲来梅和丁某、王某某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伊思达机械支付丁某、王某某每人每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460元。2014年12月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753号裁决书,裁决伊思达机械支付丁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至丁某中学学业完成止;支付王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伊思达机械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丁华生前系伊思达机械职工,2014年4月23日,丁华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伊思达机械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丁华遗属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丁某、王某某主张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第三条“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之规定,王某某系丁华之母,已年满50周岁,其生活来源依靠丁华生前收入,丁某未年满16周岁,且正在上学,丁某、王某某符合供养亲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条件。青岛市黄岛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照每月460元执行。故,对伊思达机械主张丁某、王某某要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生活困难条件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伊思达机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至丁某中学学业完成止,支付王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60元(若期间新规定对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则丁某、王某某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新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伊思达机械承担。宣判后,伊思达机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伊思达机械上诉称,丁某、王某某要求伊思达机械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伊思达机械不支付丁某、王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二、丁某、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华生前系伊思达机械的职工。丁华因病去世时,王某某已年满50周岁,丁某未满16周岁。按照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薪便字(1979)1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等文件的规定,应由伊思达机械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