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0日柳城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黄某购买了思江村从广屯村民俞某管理使用位于柳城县东泉镇思江村民委从广屯“屯背岭”的马尾松,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柳城县东泉镇思江村从广屯“屯背岭”的20多颗马尾松砍伐,经柳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测算,被告人吴某、黄某所砍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l4.3096立方米,出材量9.7245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将被告人吴某拘传到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林��权属证明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俞某、潘某、罗某证言、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作用是积极的、亦起到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黄某的犯���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启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