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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与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2013年8月2日生一女杨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活懒惰、脾气暴躁、沉溺于网络游戏,不善沟通,经常因为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双方基本无夫妻生活,原告丝毫感受不到丈夫的关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问题,但被告拒绝沟通,双方矛盾现已无法调和。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因吵架分居,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成年能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名下存款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西邻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候;证据四、存折一个,证明被告名下有存款20万元。被告杨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日生一女杨二×。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虽经调解,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发现有原则性问题。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亦未到达法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条件,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感情。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爱,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解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