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红涛与沈文浩、沈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涛,沈文浩,沈爱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郝红涛。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文浩。委托代理人沈爱军,系沈文浩之父。被告沈爱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3日21时许,沈文浩驾驶冀F×××××号轿车沿白沟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白一村口路段时,与郝红涛驾驶的沿白沟大堤由北向南行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红莉)发生碰撞,造成郝红涛、郝红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郝红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沈文浩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沈文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红涛、郝红莉无违法行为,对此事故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郝红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东马营乡赵张村33号,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四、医疗费:144281.2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轿车车主沈爱军,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死者郝红莉11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抢救费1442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4281.2元,本院支持有证据证实的144005.2元。被告沈爱军做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沈文浩没有驾驶资格,允许沈文浩驾驶其车辆具有过错,应与沈文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文浩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4005.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34005.2元由被告沈文浩、沈爱军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文浩、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05.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沈文浩承担800元、被告沈爱军承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