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友能与被告邓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友能,邓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向友能,男。被告邓德国,男。原告向友能与被告邓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友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德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友能诉称:2013年,被告因装修位于古丈县公安局桥头旁的房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友能为被告邓德国装修灯具。结算时,灯具等材料款、人工费合计十万余元,被告邓德国在支付了2万元后,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即不再偿还剩余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德国偿还8862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友能为被告邓德国位于古丈县公安局桥头旁的房屋安装灯具。灯具安装完毕后,被告邓德国支付了两万元,并向原告邓德国出具了金额为88626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邓德国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邓德国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庭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友能为被告提供灯具安装后,被告邓德国支付部分款项,拒不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德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友能支付88626元。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邓德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 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