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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射阳县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股东。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明知徐某(已判刑)向其销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既往刑事判决书、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1张、被告人经营的射阳县云翔金属回收游戏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徐某、韩某、桑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韩某、桑某的证言,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