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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珊与宁方霞、张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宁方霞,张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刘珊。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方霞,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旧镇新村6号楼4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70921197001221523。被告:张克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珊与被告方宁霞、张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为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刘珊负担。审 判 长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