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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艳军、孙素花与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军,孙素花,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袁艳军。原告孙素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凯。被告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艳军、孙素花诉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军、孙素花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29分许,孙玉凯驾驶鲁V×××××号大型客车,沿寿光羊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光羊田路7公里9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袁艳军驾驶的助力车后保险杠上,造成两车受损及助力车乘员孙素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1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艳军、孙素花无责任。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5869.49元。孙玉凯驾驶的鲁V×××××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孙玉凯驾驶的鲁V×××××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处理,要求被告提交上岗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原告孙素花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中11元门诊收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载明误工时间为60天的鉴定依据,对此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袁艳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车损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29分许,孙玉凯驾驶鲁V×××××号大型客车,沿寿光羊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光羊田路7公里9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袁艳军驾驶的助力车后保险杠上,造成两车受损及助力车乘员孙素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1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艳军、孙素花无责任。孙玉凯驾驶的鲁V×××××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孙素花受伤后到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孙素花的误工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2、孙素花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孙素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03.23元、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880.66元(80.0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117.49元。原告袁艳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832元、评估费1820元,以上共计2465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户口本、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玉凯驾驶机动车与袁艳军驾驶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501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艳军、孙素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素花的法医鉴定报告、对原告袁艳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两项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孙素花住院11天,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素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玉凯驾驶的鲁V×××××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素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7.49元(含医疗费4403.23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0元(鉴定费)。原告袁艳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52元(24652元-2000元)。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袁艳军、孙素花主张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艳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艳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孙玉凯、寿光市天成隆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