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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侯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因堆放玉米杆一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矛盾,而后持拳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钝力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哈达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门诊病志等书证、证人袁秀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矛盾,而后用拳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耳神经性耳聋。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钝力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左耳神经性聋情况不做评定。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小寨子村小寨子佟家街67号附近,因琐事被被告人曹某某用拳打伤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小寨子村小寨子佟家街67号附近,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矛盾,而后用拳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的事实。4、证人曹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小寨子村小寨子佟家街67号附近,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矛盾,而后用拳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的事实。5、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抚(矿医)司鉴字(2014)第23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赵某某因钝力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左耳神经性聋情况不做评定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收到赔偿款,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的事实。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小寨子村小寨子佟家街67号附近,因琐事打伤赵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产,且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