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23日由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踪某至沛县朱寨镇阳光小区大门西内侧第一栋楼一单元楼梯口处,盗窃燕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2、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踪某至沛县朱寨镇朱岗捻线厂内,盗窃高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1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5)47号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踪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且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踪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