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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人。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丙),女,汉族,江西省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相处并不融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争吵。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原告多方寻找仍无被告消息,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补充,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对原告之诉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1994年在被告娘家收割松脂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南丰县城带儿子读书。2006年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但均无被告的消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子刘某丁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问话笔录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白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白舍镇石源村委会和白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邹某某、刘某戊的证人证言及本庭调查的刘某丁(原、被告儿子)、余某某(被告母亲)问话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6年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九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的儿子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扶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刘某丁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原告也不请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铭善代理审判员  周 扬人民陪审员  刘允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