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萍与刘勤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刘勤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生。被告刘勤,女,汉族,1966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榕,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原告张萍与被告刘勤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被告刘勤委托代理人王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原告因家庭装潢需要,从被告处购买名杉牌木质楼梯。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并预付定金3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付清全部货款36800元。2013年12月初楼梯安装完毕,2014年1月原告发现楼梯的承重梁、大立柱、小立柱、扶手、踏步板、踢板等部位开裂。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涉楼梯质量问题,被告承认楼梯边开裂是厂家板材含水率过高,木材烘干环节出了问题,要求我们等两个月再定解决方案,不满意该拆就拆,该赔就赔。此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解决任何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楼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勤辩称:被告销售的楼梯系合格产品,被告在将楼梯交付安装后并没有出现裂纹,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楼梯出现裂纹,被告同意承担保修服务,不同意对整个楼梯进行拆除更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勤系名杉整木家装红星店经营者。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单,原告以36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订做一部木质楼梯。原告按约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将楼梯安装完毕。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反映楼梯部分部位出现裂纹。另查明,《木质楼梯》国家标准对木质部件外观质量要求规定为:裂缝,不允许。《木质楼梯安装、验收和使用规范》国家标准规定“保修期限:在正常维护条件下使用,自通过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维修:在正常维护条件下使用,保修期内出现验收报告中验收项目不能达标的,保修方应对超标部位进行免费更换和维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查明楼梯弧形板、承重梁、立柱、扶手等部位存在部分裂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订货单、国家标准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售的木质楼梯出现裂纹瑕疵,该裂纹并未对原告的使用造成严重影响,木质楼梯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通过对瑕疵部位更换和维修可以进行弥补,故被告应按照《木质楼梯安装、验收和使用规范》承担保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木质楼梯安装、验收和使用规范》对销售给原告张萍的木质楼梯承担保修义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