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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占清与梅占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清,梅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王占清,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被执行人梅占祥,男,汉族,1955年3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占清与被执行人梅占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梅占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