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建娟与李军、徐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娟,李军,徐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方建娟。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徐永新。原告方建娟为与被告李军、徐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娟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娟诉称,2015年4月16日,张少华以稠州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10天归还,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军、徐永新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张少华联系不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徐永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及诉讼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费用。被告李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利息及其他被告不愿意承担。而且担保不是被告一个人担保的。被告李军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徐永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张少华向原告方建娟借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万元,月息2%,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等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李军、徐勇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徐勇新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徐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少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徐永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用5000元;二、被告李军、徐永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少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李军、徐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