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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矮子”,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2月1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7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甲(另案处理)、卢某、卢某乙(均已判刑)在桂阳县黄沙坪公园商量偷车。次日凌晨,四人在黄沙坪镇周台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车棚的一台五菱牌微型车偷走。1999年11月24日,卢某、卢某乙在宜章县梅田镇销赃时被宜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卢某某、卢某甲逃脱。被盗微型车于1999年12月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黄沙坪派出所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4343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车辆损失6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时没有异议,且有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到案说明,提取笔录、领条,证人侯某某、黄某、贺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卢某、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方位图,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桂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