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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巴·巴音查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巴·巴音查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00376号罪犯巴·巴音查汗,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蒙古族,牧民,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博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巴音查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463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巴·巴音查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巴·巴音查汗的定罪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对巴·巴音查汗的量刑部分,认定巴·巴音查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巴·巴音查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7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1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巴·巴音查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巴·巴音查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4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