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与王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855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蔡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龙朔,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王丽,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诉被告王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1间(以下简称7号房)为原告管理的公房。7号房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月租金19.03元,原由案外人王福生承租。经原告了解,王福生于2014年5月6日去世,7号房户籍只有王福生1人居住,没有其他共居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经自行终止。被告系王福生之独生女,户口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7号房,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7号房腾空交还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一直与王福生居住在7号房,被告无其他住房。3、被告向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符合国家政策应予变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7号房为原告管理的公房。原告与被告之父王福生(2014年5月6日去世)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王福生承租7号房。王福生去世后,7号房未变更新的承租人。现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7号房为由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另查,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苏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1封(NO:01505078),内容为“王丽,女,身份证号:×××。现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治国胡同12号。此证明仅限用于核实居住信息使用!不做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苏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信(NO:01505078)系王丽到我社区称其学校要求开具为王丽办理住房补贴所用,如王丽用此证用做其他用途则即刻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死亡证明,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在7号房内居住。且在原告未据其房管职权审查被告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问题并做出变更7号房承租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