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牛,王玉蝉,孙晶,刘某某,刘巨文,施某,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邢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牛,男,1941年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人,无业,住本村。系被害人刘文杰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蝉,女,1950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刘文杰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晶,女,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无业,住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府后街**号。系被害人刘文杰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07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学生,住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府后街**号。系被害人刘文杰之子。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无业,住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府后街**号。系刘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巨文,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人,农民,住本村。系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肇事车辆的车主。诉讼代理人任长胜,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大西庄镇中学教师,住长治市城区康园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承德村,住烟筒山镇新立村,农民,现在忻州市代县打工,暂住代县。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通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东牌楼1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志伟,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志军,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头镇新伟村新胜屯村人,个体户,住本村。系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忻州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负责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安伟宁,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忻府区七一南路龙岗街3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静乐服务部)。地址:静乐县迎新东街。负责人朱贵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耀平,女,1991年7月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诉讼代理人孔娜,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巨文、诉讼代理人任长胜、被告人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忻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安伟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静乐服务部诉讼代理人王耀平、孔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内乘姚柯嘉)沿忻黑线由静乐向忻州方向行驶至忻黑线7KM处时,与对向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内乘孙某)相撞肇事,致刘文杰、孙某、姚柯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文杰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弯道时,后尾部甩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致刘文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文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快易通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邢志军,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静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施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无限的悲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77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费66670元、鉴定费3700元、停运损失费138000元、停尸费待结算后确定。重审期间,原告要求增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388元。被告人施某承认指控的事实,辩解,不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在案发后没有逃逸,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民事部分,自己是打工的,没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忻州公司辩称,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172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刘文杰为农村户籍,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车损费用应按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静乐服务部辩称,其公司承保的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队认定为无责任,刘文杰属该车的驾驶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内乘姚柯嘉)沿忻黑线由静乐向忻州方向行驶至忻黑线7KM处时,与对向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内乘孙某)相撞肇事,致刘文杰、孙某、姚柯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文杰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杰近亲属不服,申请复核,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重新认定,被告人施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文杰于当日被送往忻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458.34元。在抢救过程中,由刘文杰的哥哥刘巨文、朋友陪护。被害人刘文杰于1984年9月4日出生,2006年11月22日与孙某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某,现在长子县东方红学校读书。刘文杰父亲刘海牛,1941年2月23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文杰母亲王玉蝉,1950年3月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刘文杰系其次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文杰婚后与孙某在长治市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府后街16号居住生活,并在长子县丹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山西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志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快易通公司购买,快易通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邢志军系实际经营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刘巨文,该车在人寿保险静乐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刘文杰驾驶该车肇事,车辆受损,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6670元。刘巨文支出鉴定费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快易通公司垫付安葬费4万元,由孙某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由赵正峰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受伤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两车碰撞接触位置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两车碰撞痕迹、碰撞过程及相互关系等。4.(2014)晋忻交重认字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施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在弯道会车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挂车侧滑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刘文杰驾驶的车辆相撞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5.证人孙某、姚柯嘉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证人赵正峰、李增义、南彦龙等证言,证实两车发生碰撞后事故现场情况。6.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员及机动车相关信息。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8.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关于刘文杰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及证明,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证明及孙某邻居证明,证实刘文杰与孙某婚后一直居住在长子县丹朱镇丹顺社区府后街016号;长子县东方红学校证明,证实刘某某在该校读书。长子县丹峰化工有限公司证明、长子县丹峰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山西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刘文杰的工作及收入来源。静乐县娘子神乡西会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实刘文杰与孙某结婚时间,婚后子女生育情况以及原告人与刘文杰的身份关系。9.长子县佳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郭红飞收条、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救治刘文杰支出医疗费用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食宿费情况。10.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证实晋F746**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66670.00元及鉴定费3700元。11.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收据,证实案发后快易通公司先行垫付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12.邢志军代理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晋H512**、晋HP5**挂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限额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重新认定被告人施某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人对此所持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关于其在案发后没有逃逸,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施某驾驶邢志军的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杰死亡,刘文杰驾驶的晋F746**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食宿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医疗费1458.34元。其他相关费用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9661元,计算为162元。刘文杰父亲刘海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文杰母亲王玉蝉,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刘文杰之子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海牛计算7年为30721元,王玉蝉计算16年为32091元,刘某某计算11年为72413元。刘文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孙某结婚后,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为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10124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当赔偿。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赔偿50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损失金额为66670.00元,是修复受损车辆所需要的费用,应予赔偿;鉴定费370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晋H512**、晋HP5**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快易通公司先行垫付赔偿的4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快易通公司。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牛、王玉蝉、孙某、刘某某因被害人刘文杰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34元、护理费162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25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0124元,共计624292.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458.34元,不足部分512834.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巨文遭受的车辆损失费6667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703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37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牛、王玉蝉、孙某、刘某某、刘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沈 建 和审判员 黄 未 贤审判员 刘 泽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艳利(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