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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阳华与尹家益,韦会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华,尹家益,韦会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陈阳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家益,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长林,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会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阳华诉被告尹家益、韦会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韦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明,被告尹家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华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准备到承包地犁地,途经被告尹家益家门口时,被告韦会云在尹家益家改木料,韦会云通过招手的方式要求原告帮忙抬木料,当时被告尹家益在旁边整理木屑,并未说话。因为原告和被告尹家益是同村村民,因此原告没有拒绝被告韦会云的要求。被告韦会云让原告将木料从圆盘锯上抬下来,原告负责抬出料口,另一个改料师傅马某某负责抬送料口,木料送过来的时候,原告的右手被圆盘锯锯伤。原告手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手五指切割伤,右拇指皮肤缺损伴屈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右手食指近节离断伤,右小指甲床裂伤”。住院18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9800元,被告尹家益支付了17000元,被告韦会云支付了2800元及500元的住院生活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260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阳华右手指损伤属九级伤残”。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阳华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8天”。伤残评定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9800元,误工费7308.90元(90天×81.21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960元(9490×20×2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678.90元。扣除被告尹家益已支付的17000元医疗费,被告韦会云已支付的28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2378.90元。被告尹家益辩称,原告陈阳华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尹家益并未要求原告陈阳华帮忙改木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改木料的机器是被告韦会云的,被告韦会云还雇请了马某某作为改木料的师傅,被告尹家益按照改好木料的米数向被告韦会云计算价钱,被告韦会云再自行向马某某支付工钱,因此被告尹家益与被告韦会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阳华应被告韦会云的邀请帮忙接木料,从而受伤,应当由被告韦会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家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陈阳华对被告尹家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阳华受伤后,被告尹家益已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韦会云辩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尹家益邀请被告韦会云去他家加工木料。2015年1月7日,被告韦会云将自己所有的改木料的机器运到被告尹家益家。2015年1月8日,被告韦会云雇请了马某某作为改木料的师傅,被告韦会云与被告尹家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在改木料时,被告韦会云明确要求被告尹家益将木料堆到机器旁便于操作。被告韦会云是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原告陈阳华是某某村村民,村与村相隔较远,被告韦会云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并未叫原告陈阳华帮忙改木料。原告陈阳华是如何过来帮忙的,以及如何受伤的,被告韦会云至今仍不清楚。因此,被告韦会云对原告陈阳华的受伤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韦会云已垫付了2800元的医疗费及500元的生活费钱,被告韦会云要求原告陈阳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韦会云在被告尹家益家改木料,改木料的机器为被告韦会云所有,韦会云自行雇请了马某某作为改木料的师傅。被告尹家益以改好木料的米数为单位向被告韦会云计算价钱,被告韦会云按照100元/天向马某某支付工钱。改木料时,马某某负责在机器的一边输送木料,被告韦会云负责在机器的另一边接木料,被告尹家益在机器的旁边打扫木屑。期间,原告陈阳华经过被告尹家益家门口,与被告韦会云站在机器的同一边接木料,且系站在被告韦会云的前面。原告陈阳华在帮忙接木料过程中,右手被机器锯伤。原告受伤后,被二被告立即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手五指切割伤,右拇指皮肤缺损伴屈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右手食指近节离断伤,右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甲床裂伤”。原告陈阳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9800元,被告尹家益支付了17833.75元医疗费及1200元的用血补偿金,被告韦会云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阳华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评估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时限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260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阳华右手指损伤属IX级伤残(九级)”。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阳华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4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8天”。二被告对260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现原告陈阳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800元,误工费7308.90元(90天×81.21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960元(9490×20×2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67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尹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尹家益与被告韦会明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陈阳华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3.原告陈阳华受伤后的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尹家益与被告韦会明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会云使用自己的机器,并雇请了马某某作为改木料的师傅,为被告尹家益该木料,被告尹家益以改好木料的米数为单位向被告韦会云计算价钱。即被告韦会云使用自己的机器、劳动力完成改木料的工作,向被告尹家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尹家益按照劳动成果为单位向原告陈阳华计算价钱,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尹家益与被告韦会云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陈阳华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计赔的范围,本院根据前述法条对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2.对误工费,原告陈阳华主张按81.21元/天计算。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9643元,即81.21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该标准,本院对81.21元/天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7308.90元(90天×81.21元/天)3.对护理费,原告陈阳华主张按80元/天。根据本地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对80元/天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4.对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800元。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阳华受伤后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21833.75元,其中被告尹家益垫付了19033.75元,被告韦会云垫付了2800元,但被告尹家益在本案中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因此本院对尹家益垫付的医疗费认定为1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阳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218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阳华主张按20元/天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对20元/天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18天×20元/天)。6.对营养费,原告陈阳华主张按20元/天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20元/天予以认可,营养费共计900元(45天×20元/天)。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阳华主张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对2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77328.90元。三、关于原告陈阳华受伤后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家益与被告韦会云系承揽关系。原告陈阳华在帮忙接木料的过程中手受伤,虽然被告韦会云辩称其未要求原告帮忙,但在其明知原告陈阳华在帮忙接木料时并未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原告陈阳华手受伤。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韦会云对原告陈阳华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无重大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尹家益亦无过错,因此被告尹家益对原告陈阳华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韦会云对原告陈阳华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77328.90元。因被告尹家益已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韦会云应向被告尹家益支付19000元。被告韦会云已向原告陈阳华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扣除被告韦会云向被告尹家益支付的19000元,及已向原告陈阳华支付的3300元,被告韦会云还应向原告陈阳华支付55028.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阳华支付55028.90元。二、被告韦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尹家益支付1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交纳68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韦会云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