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张远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张远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男,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桂枝,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枝,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前、原告在后,因被告盖房发生纠纷,经胡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然而被告却不履行该协议,没有把老墙根扒掉,为此起诉来院。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辩称:自己在翻建房屋期间因原告张永明阻挠其施工和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胡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王老家村委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原告张永明确多次以拉拽电缆线,躺在道路上不让车辆通过等方式阻挠其施工,造成其停工10余天,对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张永明阻挠其在后墙搭架子粉墙和打30公分的散水波,造成其误工及其他损失2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口头辩称:协议书双方已经签署,被告(反诉人)至今未拆除后墙,所以没办法让被告搭架子粉墙,是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是否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否拆除旧后墙;2、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是否阻挠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在后墙搭架子和打30公分的散水坡,应否承担因阻挠建房而造成的损失21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将后墙拆除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原告允许我搭架子及找散水坡。谁违约谁承担责任。协议中没有规定由我先拆除后墙再搭架子及找散水坡,因此原告不让我搭架子及打散水坡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照片一张、录像一份;证明当时其在建房时被反诉被告张永明进行阻挠,到建房现场进行大闹。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建房是按照土地证面积所建。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质证意见:照片及录像是反诉人张远锋用手机及录像将我们争吵时拍下来的,反诉人跟我们闹时因为我们不会用手机没有办法拍摄下来,对土地证复印件不真实,不属实,我不承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确认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均在场,认可的事实,该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及录像证明双方因建房而发生纠纷,原告曾到被告建房工地进行阻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阻挠被告建房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土地证,证实了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是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明与被告张远锋两家系同村居民,前后为邻,张远锋在前,张永明在后,两家平时生活相安无事。2014年11月份张远��因翻建房屋时与张永明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经胡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以张远锋房屋后墙的灰角为界往北归张永明所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张永明所有;2、允许张远锋在后墙搭架子粉墙;3、老墙根由张远锋扒掉;4、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自愿履行,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张远锋可以在屋后打30公分散水坡;6、双方不得因此事产生打架、吵架。协议签订后,双方要求对方先行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拆除后墙为由而阻止被告施工建房,为此诉讼来院,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张远锋则反诉原告张永明不得阻挠其在后墙搭架子粉墙和打30公分的散水坡,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误工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远锋(��诉原告)双方系同村居民,前后为邻,双方因宅基建房引发纠纷,应互相谅解、互相让步,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处理此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积极主动通过当地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远锋诉请反诉被告张永明不得阻挠其在后墙搭架子粉墙和打30公分的散水坡的主张,亦在协议中已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其误工损失21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及反诉被告是否违约在先的证据,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后墙老墙根;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不得干涉阻挠反诉原告张远锋在其后墙搭架子粉墙及在屋后打30公分散水坡;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远锋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远锋负担;反诉费794元,由被反诉人张永明负担400元,反诉人张远锋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