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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顺新与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新,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明委托代理人马兴王顺新与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王顺新到锦绣地产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和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行政、销售、招商和物管等工作。王顺新在锦绣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4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王顺新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9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顺新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该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王顺新在锦绣地产公司连续工作己满六年不满十年,锦绣地产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王顺新进入锦绣地产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故其开始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王顺新在2009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享有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40.23元计算,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1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40.23元计算,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02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94.16元计算,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42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294.59元计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46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295.84元计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58元。以上合计9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锦绣地产公司支付王顺新带薪年休假工资9809元。上诉人王顺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锦绣地产公司支付上诉人57天的带薪年休假报酬50655.33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8年7月1日毕业于新疆财经学院,先后在新疆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凌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昆明今旅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2008年6月10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014年3月21日正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5年9个月零11天。上诉人累计工作己满10年不满20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累计工作己满6年不满10年,忘记累加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错误。上诉人2008年6月10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2008年应享受带薪年假5天,2009年10天,2010年10天,2011年10天,2012年10天,2013年10天,2014年3月21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应享带薪年假2天,累计57天(详见《未休年假计算表》)。2、原审法院按每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该按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日工资计算。3、原审法院实际按2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时,虽按300%计算,但扣除了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实际是按200%计算。这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相悖。综上,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43元,年日平均工资为6433元÷21.75天=296.23元/天,则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天x296.23元x300%=50655.33元。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锦绣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锦绣地产公司支付王顺新带薪年休假工资2958元。理由如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因王顺新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带薪年休假,故公司未安排被申请人休过年休假,也未发放过年休假薪酬。但是,公司认为:年休假制度属于职工福利范畴,用人单位未批准职工休假或未计发年休假薪酬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在诉讼时效起算上,不能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才计算。即王顺新在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也未发放的年休假薪酬,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却全部支持王顺新的相关诉求,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由锦绣地产公司支付王顺新带薪年休假工资2958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绣地产公司应支付王顺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王顺新在锦绣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年休假,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锦绣地产公司依法应向王顺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系于2014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锦绣地产公司关于王顺新20**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王顺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先后持续在多家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锦绣地产公司也明确认可王顺新的年休假依照相关规定应为每年10天,故王顺新在锦绣地产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应按每年10天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该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王顺新在锦绣地产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5日,根据以上规定,王顺新在200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享有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4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2天。按照王顺新20**年日平均工资126.44元,2008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64.40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40.23元计算,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804.60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40.23元计算,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804.60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194.16元计算,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883.20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294.59元计算,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891.80元;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295.84元计算,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916.80;按照王顺新20**年度日平均工资284.46元计算,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37.84元。以上合计23703.24元。王顺新要求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全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王顺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锦绣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由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顺新带薪年休假工资2370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楚雄滇中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