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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启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发,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孙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启发在中山市大涌镇叠石村盈丽彩印厂宿舍302房因琐事与其妻子陈某发生争执,并与其继子被害人彭某等人发生打斗。随后,孙启发在大涌镇大涌市场宏雅百货内购买1把柴刀后再次回到上述房间,并持刀砍伤彭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彭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后逃跑。同日晚上10时许,孙启发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缴获黑色砍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发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孙启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启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启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