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崔某某,女被告卜某某,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孩卜某某(2013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卜某某(2013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伶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