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鲁传和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传和,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鲁传和,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鲁刚。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张本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鲁传和诉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刚,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明、李石,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传和诉称: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秦胜刚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到S311线116KM+440m交叉口处时,驶入逆行线,与交会的范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我及许从会及驾驶人范民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胜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民、许从会及我无责任。秦胜刚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5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291天×30元/天)、误工费9972元(66.48元/天×150天,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465.48元,事故后每月工资1471元,减少的收入每月1994.48元,每天66.4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交通费2275.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兰英4026.75元(16107元/年×5年×10%÷2);儿子鲁涛10469.55元(16107元/年×13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7229.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对其他两名伤者,我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5300元,请法庭在本案审理时考虑另外两伤者的赔偿支出情况;涉案车辆投保了20万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承担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司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秦胜刚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到S311线116Km+440m交叉口处时,驶入逆行线,与交会的范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鲁传和、许从会及驾驶人范民受伤。2013年11月2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胜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民、鲁传和、许从会无责任。鲁传和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颊部异物。鲁传和支付医疗费15403.37元。同日鲁传和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左口角撕裂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4、左第2肋骨骨折。鲁传和支付医疗费35651.02元。另鲁传和主张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费1307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主张住院陪护床费用2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鲁传和评定其左颊部异物伤,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传和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鲁传和支付鉴定费1600元。鲁传和主张误工损失9972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尚有保险余款15660元。再查明:鲁传和系城镇非农业户口,鲁传和之子鲁涛出生于2008年11月30日,鲁传和母亲李兰英出生于1936年12月14日,李兰英计有子女6人。同时查明,鲁传和在定远县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计99天,多支出床位费6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鲁传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鲁传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20%的免赔率,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鲁传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1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鲁传和主张误工损失9972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鲁传和主张交通费2275.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鲁传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鲁传和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鲁传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44564.39元(51054.39元-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8元:母亲李兰英1342.25元(16107元/年×5年×10%÷6);儿子鲁涛10469.55元(16107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鲁传和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鲁传和医疗费445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计49664.39元中的15660元(余款34004.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鲁传和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77085.8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传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4004.39中27203.51元(34004.39元×80%);由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鲁传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4004.39元中6800.88元(34004.39元×20%)。此外,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鲁传和各项损失121149.31元(15660元+77085.8元+27203.51元+12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鲁传和各项损失6900.88元(6800.88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传和各项损失121149.31元;二、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传和各项损失6900.88元;三、驳回原告鲁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鲁传和负担290元,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