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日彬与曹少连、黄观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彬,曹少连,黄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日彬,男,200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黄超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的父亲,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少连,曾用名曹三妹,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观生,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曹少连的丈夫,监护人。原告黄日彬诉被告曹少连、黄观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彬的法定代理人黄超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少连、黄观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原告的爷爷黄琼熙带着原告到本村戴振辉的小卖部买东西,黄琼熙突然遭到了被告曹少连持木棍殴打,黄琼熙遭到殴打后急忙跑开。被告曹少连转而殴打原告,因躲闪不及被曹少连殴打三棍头部,后幸得黄琼熙迅速将原告抱走。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止血,后转院至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2014年6月1日又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枕部、右颞部头皮血肿);2、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3033.35元,被告黄观生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的监护人黄超华要求被告黄观生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他一直以各种借口逃避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83.35元(1、医疗费:13033.35-10000=3033.35元;2、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6、验伤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黄超华作为���法定监护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黄日彬损伤为轻伤一级。3、《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黄日彬遭受被告曹少连殴打的事实。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超声报告单》、《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青平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病程记录》、《CT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及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黄日彬的治疗情况。5、《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曹少连在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监护人应负监护责任。6、《发票联》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日彬验伤花费300元。7、《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7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黄日彬在医院治疗花费13033.35元。被告不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提交到本院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原告的爷爷黄琼熙带着原告到本村戴振辉的小卖部买东西,黄琼熙突然遭到了被告曹少连持木棍殴打,黄琼熙为躲避殴打急忙躲开。被告曹少连转而殴打原告,因躲闪不及被曹少连殴打三棍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该院为原告止血后转院至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2014年6月1日又转院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顶骨骨折、枕部、右颞部头皮血肿);2、颈部外伤。2014年6月27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黄日彬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曹少连患精神分裂症,其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黄观生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83.35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告曹少连患精神分裂症,其将原告打伤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曹少连将原告打伤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观生承担。被告黄观生未举证证实在被告曹少连作案时尽到了严加看管等监护责任,故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收费票据,结合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033.0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相关证明,本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050(70元/天×1人×15天)元,原告主张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支持。3、交通费。这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原告请求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50元/天×15天=750元过高,应按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元。6、验伤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验伤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9833.05元。因被告黄观生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款,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9833.05元(19833.05-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少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人财产中赔偿9833.05元给原告黄日彬,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观生赔偿。二、驳回原告黄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黄日彬负担13.75元,被告曹少连、黄观生负担4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世聪附1: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